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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巴兰德以为幸福者乃自然活用吾人所有之能力使达最善之目的之时随伴而生者也。自十分活动自然之能力十分活动高尚理性之能力而生之快乐,即幸福也,同时彼又以精神之安静为幸福本质之要素,又谓认知同胞之幸福而自己之幸福成立。
坎巴兰德以为全体之善比自全体之善分离个人之善有遥大之价值。人类行为最大之目的在于为全体尽力。彼斯置重于全体,然亦不忘却个人。彼以为各个人之善实与全体之善一致合体者。追求全体之善即所以不失个人之品位,即所以成就个人之幸福也。虽然,彼于价值之上亦认有多少之差等。吾人不可不以一切理性之存在物公共之安宁为目的,此中并神之幸福神之荣誉亦包含之,故自其次第言之。吾人当尽之本务,第一在于爱神而实现神之命令,次则宜努力图同胞之幸福,最后则可各图个人之快乐。
坎巴兰德对于道德之法律方面之意见亦与霍布斯不同。霍布斯虽用自然法之语,然其意与当时流行自然法之观念全异,彼盖谓任意之权威者所特制定之法律也。
坎巴兰德则复归于从来自然法之观念,谓此自然法乃支配吾人之行为而与吾人以制裁者。人依经验而知自然法,非生而知之者。吾人自幼观察何事于人类为有利益,何事于人类为不利益。就其他之事物得种种之智识,及其成长由是等观察之结果而实践之命题以生,遂至知自然法焉。依霍布斯之思想,则法律必不可无以权威命之之主权者,如有犯其法则者则主权者罚之,非是则不得谓之法律。由此言之,霍布斯固不认所谓自然法者为真法律也。然坎巴兰德则认自然法为有对于吾人加制裁之威权者。彼下自然法之定义曰:“自然法者,乃基于事物之自然,自第一原因(神)之意志明示吾人之命题,命有理性之行为者使为增进公共善而其结果可得各自之幸福之行为者也。”而此命题于一面为命令,于他面又伴以制裁。吾人之精神自事物之自然可得了解之,非必如霍布斯之所言以任意成文之告示为法律必要之本质也。但知如何之事当为,知自其行为将生如何之结果便已足事。能认识事物之自然,则自然法已有十分之权威矣。自然法乃示人以全公共善之道者。神者欲求公共善者也,从而道德之命题不可不认为神之法则。既为神之法则即有使吾人从其命令有权威之之统治者矣。自吾人之行为而生之结果或为利益或为害恶,是即神所与之裁也。故道德之命题虽自吾人之经验而认知之,实于严密之意义可视为法律也。
坎巴兰德谓行为之结果即行为之制裁。而此结果分为二种:第一为内之结果若直接之结果;第二为外之结果若间接之结果。而于此两者之中宜置重于其第一者。为恶事者或能于外面为荣华之生活,而不能免于良心之苦闷,即不能免内之制裁,决不得为幸福。要之无论内之结果与外之结果,其为自神之意志而定之制裁则一也。
坎巴兰德又谓神所与之制裁不但及于现世,而且及于来世。人思现世之结果与来世之结果,因欲求己之幸福,遂至为善焉。
由此观之,坎巴兰德之学说实结合两要素。彼于一面谓人计算自神之制裁而生各自之快乐苦痛以决定行为取一种之快乐主义,于他面又以博爱为本,以社会性为基础,立超乎利害求公共善之感情以为其伦理主义。彼之以道德上之义务为关系于行为结果之利益害恶而定,以自神之意志(即最高之立法者)之赏罚说道德之动机,可视为洛克之前驱。而其以无关系于利害欲求公共善纯粹社交之感情为基础而言道德,又可视为沙士勃雷之前驱也。此两要素结合于坎巴兰德学说之中,其后英国之伦理学一面发展为功利主义,他面又发展为感情之伦理或良心说焉。
第三章 洛克及其反对者
洛克之学说稳健而著实,然多暧昧之点,不如霍布斯之直截简明。彼之学说包含矛盾之见解,如彼既以快乐苦痛为一切行为之动机,又谓神之命令遍满宇宙,一切行为皆基于此,即其例也。
彼不如霍布斯视社会及社会生活上所有各个人之权利义务为自契约而生者,彼谓社会与各个人之权利义务皆自始存在者。契约乃政府与社会之间因欲保护既已存在各个人之权利义务而缔结之者也,契约决非绝对者,乃因人民之意志而生者,可从事情之变化而时时改善之,此其与霍布斯不同之处也。但彼之意见亦有与霍布斯相同者,彼谓吾人行为之动机在于快乐及苦痛,道德之法则必依有权威之统治者之意志而定,各个人以从此法则则生快乐,不从此法则则生苦痛也,遂至从此法则焉。吾人之意志常求快乐而避苦痛,人常向己所见为最大快乐者而活动,吾人之目的在为获得自己之快乐。此其与霍布斯相同者也。
虽然,于此有一困难点焉,人往往有不关于己之快乐苦痛而为纯粹道德之行为者,人若常以己之最大快乐为目的,则何以说明此无关利害之行为耶?洛克因欲说明之,遂立彼特有之伦理说,彼欲于伦理主义之根柢调和快乐主义与服从道德之义务。从彼之所见,则所谓善恶者有下文所言之意义。吾人有意服从某立法者所命吾人之法则则谓之善,吾人有意违犯如斯之法则则谓之恶,而从此法则之动机则为服从此法则之赏与违犯此法则之罚(即快乐苦痛)。而命此道德行为之法则有三种类,此三种之法则各有其特别之制裁力。既为法则则不可无赏罚,对于从法则与犯法则者若无有权威之立法者所与之赏罚,则此法则不能存在。既有道德法则之存在势不得不假定一任意之立法者。所谓三种之法则者:其一为神之法则;其二为国法;其三为舆论律。神之法则乃神所命于人者,或自天启或自观察自然而现示之于吾人者也,神之法则之制裁为来世之赏罚。国法乃国家命于国民之法则,有违之者则科以法律上之刑罚,执行此法国之权威者有夺犯罪者之生命或财产或自由之权威。舆论律(彼名之曰哲学之法则)则自世间多数者之毁誉褒贬加制裁于吾人之上之不成文律也,由服从此等法则或违犯此等法则而道德之善恶于以成立焉。
洛克以为人无所谓天赋之观念,人非生而有认自然法之力,最高之伦理观念非自始存在者,此说与卡德倭疵大不相同。洛克不认有卡德倭疵所谓自明之伦理原理,彼谓吾人一切之智识皆由经验而得,吾人自始不有如何之原理,无判断自己及他人之行为普泛之标准。虽然,事实上不可无支配吾人之冲动使得其宜之原理,如斯之原理乃各人经验之结果由归纳而得之者也,决非自始即由直觉而知之者。
洛克谓有意服从自立法者之意志所作之法则,因之以得自己之快乐即为道德上之善,故其所言宜从法则义务之观念与卡德倭疵所言者不同。单知法则为普泛之真理尚不至起从之之动机,必俟赏罚而始从之,始有义务之观念。无立法者则无义务,无义务则无伦理,一切行为之道德规范皆自此立法者之根柢而生。洛克谓人之知神之法则也有二途焉:一则依自然之光而知之;一则依天启而知之。彼既立经验之哲学,以一切之智识为基于感觉经验矣,今又突然用天启之观念,于伦理上不免有所不贯。既观察自然而认存在于其中之法则,以此自然法为道德法则之根柢矣,又何有天启之法则之必要耶?洛克之答此问也,以为天启者较自然之光明所示吾人者伴以更完全与明白之制裁,且尤速示吾人以道德之法则。彼述如斯之意见,则可云彼己弃去其哲学上之经验主义矣。彼论各种法则之关系不如霍布斯之首置重于国法,又不如主知主义之首置重于神之法。彼之所首重者乃自然法也。彼以为神之法与自然法于其内容互相一致,然自然法之范围遥广,人人可得而认识之,即国法与舆论律亦不过自然法之应用而已。彼又谓有舆论律则可以改良国法而防其滥用,此舆论律实洛克所新加之法则也。
吾人直接认神之意志依之以区别善恶之思想,姑置勿论。若欲由自然之经验以判断行为之价值,则不得不以其行为能生幸福与否为唯一之标准。而从自然之法则则伴以幸福,违自然之法则则伴以苦痛,此事由种种之经验可以知之。而所以从法则则有幸福,违法则则招苦痛者实因世界有完全秩序之故,此神维持此秩序之结果也。基于神意所定宇宙之秩序于是乎有道德。若法则与快乐苦痛不相一致,则不能立道德之标准。洛克以从法则者善也,然从法则则必得幸福,故从其主义不得不认有如斯世界之秩序,然此实为洛克学说之弱点,盖洛克常欲结合不相一致之两要素也。从他律之法则与以自己之快乐苦痛为本,此二原理皆结合于其学说之中,然从法则非必伴以快乐。此事实之所示也。
克拉克(Samuel Clarke 一六七五-一七二九)
于十七世纪有霍布斯之自利主义,旋有卡德倭疵起而反对之,于十八世纪有洛克参以快乐说之伦理主义,复有克拉克起而反对之。卡德倭疵立主知主义,克拉克亦立一种之主知主义。从霍布斯及洛克,则道德之标准由有权威之立法者定之。克拉克则排斥如斯立法者伦理之标准,彼以为如斯之标准实与道德之意识大相矛盾。不问神与之法律与人造之法律皆无关系于立法者之意志,于其自身既已有善恶之区别,若立法以前于其自身无善恶之区别。吾人何由而能识别法律之善恶耶?吾人谓一法则较他法则为善,是可证道德之标准实在立法之则之上也。
霍布斯及洛克之学说有一特可注意之点,彼等关于道德律不但认客观之要素之必要,又进而认主观之要素之必要焉。离主观之要素不能认道德律之存在,倡明此义实为此二学者之功绩。然克拉克则惟自客观之要素以说明道德之标准,彼以为道德之原理本质上非可得变化者,道德律与立法之法律或契约全无关系,乃自宇宙事物之真性质永久不变之关系而来者也。事物种种关系之中有适宜者,有不适宜者,有调和者,有不调和者,于是道德之区别生焉。彼以为道德上真理与数学上之真理相同,数学之中有调和不调和适宜不适宜关系,行为与行为者之人格之间,行为者与行为者相互之间亦有如斯之关系。于几何学若算术有同不同均等不均等之关系,于机械学上种种之力于其位置及距离之关系有种种之区别,行为及人格间之关系之中,有调和者,有不调和者,有适当者,有不适当者,应如斯之关系而道德上善恶之区别生焉。行为与行为者或行为者相互之关系中得调和者谓之为善,其不得调和者谓之为恶。道德者与任意之主观之要素全无关系者也。虽神之意志亦不能变化道德之法则,宇宙其初固为神所造然既已造之,则永远如是,虽神亦不能随意变动之。神不能变二加二为四数学之原理,亦不能就行为及行为者之间之关系变其适不适之关系。道德之法则与数学上之法则同,皆自明之法则也。因吾人之理性者宇宙根本之法则本为一体也,故于知是等之关系可以不赖经验,由直觉而知之。例如公正之法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此自明之原理也,恰如数学之公理然。又不论自己之善与他人之善,大善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