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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显有不同,这一点值得注意。
2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不可能,而确定后可能的事项
第一,伴随债权之处分而处分。最高额抵押权于确定之前因不具有从属性,故不随被担保债权之变动而受影响;而确定后的最高额抵押权,因具有从属性,故必随被担保债权之移转而移转。
第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被担保债权虽可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权利质权,但最高额抵押权本身则绝不受质权之拘束和支配。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以被担保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则该质权对于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也有拘束力。
第三,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不能就最高额抵押权为所谓相对的处分。所谓相对的处分,指抵押权的抛弃、抵押权的次序的让与,及抵押权的次序的抛弃等等。但是,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则可为此等相对的处分。此时,其与普通抵押权的相对处分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5。减额请求权制度
原本确定后,最高额抵押人,可以请求将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减至现存债务额加上以后两年应生的利息、其他定期金及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合计额,学说称为减额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因赋予抵押物所有人以请求减额的权利,故为抵押物所有人利用抵押物剩余价值以进行再融资活动提供了可能。因此,这一制度实际上具有间接牵制恶质债权人操纵和把持抵押物全部价值的机能((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新日本法规出版株式公司1993年版)。
减额请求的当事人。依规定,得行使减额请求权的人,为抵押物之所有人。同一抵押物上的后次序抵押权人,因非为抵押物所有人,故不得行使这一权利。至于最高限额抵押权标的物之所有人的债权人可否代位行使减额请求权,学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见解,通说采否定见解。
减额请求权之行使,以最高额抵押权之确定为其前提。最高额抵押权如未有确定,即不发生减额请求权适用的问题。进而言之,未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非为减额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新日本法规出版株式公司1993年版,第175页。)。
减额请求,由抵押物所有人对最高额抵押权人以为减额请求的意思表示为之。抵押物所有人无须表示减额后的最高限额为多少。而只要抵押物所有人为有效的减额请求的意思表示,最高限额便当然减至特定的数额。最高限额抵押权,一经减额之请求,即生减额的效力,惟现存的被担保债权额,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减少,以至有再度请求减额的必要时,解释上应予以准许('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新日本法规出版株式公司1993年版,)。
减额请求的意思表示,一旦为最高额抵押权人所知悉,无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意思如何,都当然发生最高限额减额的效果。因之。减额请求权,性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的要件(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新日本法规出版株式公司1993年版,)。
6。消灭请求权制度
在最高额抵押权关系中,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现存债务额超过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时,为担保他人债务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人,抑或就抵押物取得所有权、地上权(基地使用权)、永佃权(农地使用权)或可对抗第三人的承租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支付或提存与该最高限额相当的金额,来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于此情形,支付或提存,具有清偿的效力。此即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请求权制度(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22第1项。)。
消灭请求权行使的相对人,为最高额抵押权人。但对于何人有权行使此消灭请求权,学者众说不一。惟多数学者认为,有权行使此消灭请求权的仅有两种人:抵押不动产所有人与抵押不动产上的用益权人。不过应注意的是,此所谓抵押不动产所有人,仅限于为担保他人债务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人即物上保证人,与就抵押物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通称抵押物第三取得人),而不包括作为债务人的抵押物所有人;所谓用益权人,包括地上权人、永佃权人与租赁权人等((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第186…189页。)。另外,由于此消灭请求权,类似于普通抵押权中的涤除权,故不得为涤除行为的人……债务人、保证人、同一抵押物上的后次序担保权人,以及附停止条件的第三取得人等,均无权行使此消灭请求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48页。)。
第95章 抵押权(14)()
与减额请求权相同,消灭请求权之行使,亦以最高额抵押权之确定为其前提,未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不生消灭请求权的问题。行使消灭请求权的人须支付或提存相当于最高限额的金额,来消灭最高额抵押权。消灭请求权,其性质与前面提到的减额请求权相同,属于一种形成权。有权行使此项权利的人,仅须向最高额抵押权人为消灭最高额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即交付或提存相当于最高限额的金额,即生消灭的效力('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48页。)。
二、所有人抵押权
(一)所有人抵押权的概念及存在理由
所有人抵押权,简称所有人抵押,指于自己的所有物上存在的抵押权。换言之,所有人抵押,是以抵押物的所有人自身为权利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4页。)。
所有人抵押权,主要为德、瑞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按照德国民法,所有人抵押权,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权包括两种: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即债权和抵押权均同属于抵押物所有人)与无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则仅指有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无债权的所有人抵押权。理论上称为所有人土地债务(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4页。)。以下所论,为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权。
德国民法之所以承认所有人抵押权,依日本学者铃木禄弥先生的分析,其理由约可归结为三点(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6…167页。):
第一,在附有抵押权的债权关系中,如严格适用混同原则,抵押权即大多被所有权所吸收而消灭。此在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同属一人时,尤为明显(因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物所有人如要再度利用抵押权来获取融资,则必须重新设定抵押权。但这不仅将花去不必要的抵押权设定的手续费用,同时也不利于抵押权的流通,并害及不动产金融事业的发达。因此,在这些场合,排除混同原则与抵押权附属性原则之适用,使抵押权继续存在,并归由抵押人所有,也就有其必要与实益。此在抵押权证券化以后,尤其如此。只有这样,抵押权的流通才能获得便捷的进行,不动产金融事业之发达也才有其可能。
第二,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若先次序的抵押权一经消灭,即允许后次序的抵押权升进(升位),这不仅将使抵押物所有人无从利用先次序抵押权,以获取有利的融资,而且也势必使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由此获得不当利益。因为,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就同一标的物取得抵押权,是在先次序的抵押权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发生的。后次序抵押权人对于将来标的物卖得价金,应尽先由先次序抵押权人受偿,受偿完毕如有剩余,自己才能受偿这些情事,已完全知悉并在预料之中。正因为如此,债权成立时,通常在债权利率及清偿期方面,对其附加有利的条件,藉以抵销其抵押权次序在后之不利。嗣后,如因先次序抵押权消灭这一偶然情事,就使原本属于后次序的抵押权升进,进而使其债权获得充分满足,也就显属不当利益。可见,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抵押权自以不升进为宜。换言之,该抵押权宜由抵押物所有人享有,进而可以该抵押权再供着其他债权的担保而进行融资。这样,不独对抵押物所有人有莫大的利益,而且对后次序抵押权人也无不测之损害。所有人抵押权,其存在的重要实益,正在于此。
第三,抵押物所有人预先以自己的名义设定抵押权,对于将来利用该抵押权进行融资,有其莫大的便利性。为了将来进行有利的融资活动,不动产所有人可于自己的不动产上先为自己设定先次序的抵押权并保有之。而对于现实的融资活动,则可通过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后次序的抵押权为之。
(二)所有人抵押权的沿革与发展
罗马法时代,法律思想坚持认为,抵押权应严格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原则上也当然归于消灭,称为抵押权的附从性。因之,终罗马法时代,所有人抵押权的观念始终未见存在。
所有人抵押权思想之萌芽,最早可追溯到德国较早时代的日耳曼法。根据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的附则而颁行的1802年敕令,及1843年萨克森法律,首开例外地承认因继承或法律行为而致标的物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归一人时,所有人得取得抵押权之先河,标志近现代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之滥觞。普鲁士1824年宣言明示:抵押权,不因抵押物所有人清偿其债务归于消灭,而应转归抵押物所有人享有。此为所有人抵押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与此同时,当时的学者也清醒地认识到,所有人抵押权要真正获得完全确立,非灵活地解释抵押权的从属性理论不可(为使所有人抵押权于理论上不致与抵押权的从属性理论发生龃龉,当时的学者曾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其中有一种主张认为:纵使抵押物所有人也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权亦不因债务人之清偿而消灭。参见'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粒社1967年版,第168页。)。
其后不久,随着民法理论的渐次发达,无论有无债权,所有人抵押权均应独立存在的法学思想传播开来并为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所有人抵押权于这种背景下获得了立法的初步承认。1843年萨克森法律、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就所有人抵押权成立的登记方法,设立了明文规定。19世纪中叶以后,确立完全排除了从属性的、不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的土地债务制度,成为当时立法的一项基本潮流。至19世纪后半叶,所有人可于自己土地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权),便为立法所正式肯定。据记载,当时明定了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有:1848年meburg抵押条令,1868年lubeck抵押条令,1880年hamburg抵押条令及1871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等。作为这些立法的归结,德国民法典建立了体系化的集大成式的所有人抵押权制度('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68页。)。
德国以外的近现代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由于立法思想采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不承认各种投资抵押权制度,故始终未如德、瑞等国那样普遍建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