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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有人之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占有利益,故此时所有人除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外,还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相对人返还占有物('日'松坂佐一: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有斐阁1973年版,第67页。)。
四、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从来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学者对此历来见仁见智,众说不一。但是,如将各家学说归结起来,则不外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衷说三种见解。
其一,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非纯粹的债权,但与物权本身异其内容,为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由其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认为依时效而消灭(李宜琛:民法总则,第365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404页。)。
其二,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非为独立请求权,而仅为物权权能之一种。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时效而消灭,则由物权所生的请求权自也不得脱离基本物权而单独依时效而消灭。如果不是这样,而是相反,则物权势将成为有名无实之权利(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民法讲义1),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495页以下。)。
其三,折衷说。认为由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时效而消灭。但是,由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与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罹于消灭时效(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27页。)。
以上各说,以折衷说为现今之有力的通说,本书宗之。
五、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因无论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均无不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故近现代学者通说莫不认为,无论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原则上均得发生物权请求权。不过因所有权以外的各种定限物权所包涵的利益,与所有权本身所包涵的利益总是存在差异,故对基于所有权以外的各种定限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即应依各个定限物权所包涵的利益的内容,并斟酌民法有关具体规定分别考察,而不得迳认基于定限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与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完全同一,并无差异。考虑到本书的体系结构,关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拟于第七章所有权通说中论及,以下着重述及定限物权,尤其是基地使用权等重要定限物权的物权请求权问题。
(一)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为权利人直接对作为标的物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在基地使用权人和地役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通说认为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即得提起土地占有的返还之诉、妨害除去之诉及妨害防止之诉,以保护自己权利的圆满状态。与此相应,近现代民法,也大多就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和地役权之物权请求权设有明文,如德国民法第1017条第2项、第1065条及第1027条即属之。日本民法虽未设有明文,但如前所述,判例学说对此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权利人得当然有此物权请求权。
值得提出的是,对于地役权有无物权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学说历来存有争议。否定说认为,地役权由其性质所决定,绝不生返还请求权的问题,而且赋予地役权人以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已足以保护地役权人之利益。德国民法第1027条为此设有明文(德国民法第1027条:地役权受侵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惟通说采反对立场,认为不独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而且纵使返还请求权对于地役权也依然有适用之余地,即地役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供役地者,得基于地役权而请求返还之(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第35页。)。
(二)基于担保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1。基于抵押权的物权请求权
抵押权之成立因不须移转标的物之占有,故基于抵押权,将不生抵押物返还请求权,而只生抵押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又因抵押权为权利人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故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时,抵押权人得请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换言之,基于抵押权的妨害除去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仅于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价值的支配遭受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始可发生(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第36页。)。
2。基于动产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动产质权,为以占有标的物,并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清偿为内容的物权,其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为:将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动产质权,于质物被侵夺时,质权人得依质权请求返还(当然也可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另外,动产质权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质权人尚可基于本权的动产质权而提起质物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以保全质权的圆满状态。
3。基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上的留置权制度,性质上不尽一致。除少数国家如德国、法国及意大利民法的留置权制度为债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外,多数国家如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皆为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系采与多数国家同样立场,认留置权为物权性质的担保法律制度。
留置权以债权人(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之有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因此,如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或因清偿债务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即应返还留置物子债务人,同时也就丧失留置物之占有,此时留置权人当然不能基于本权请求返还留置物,也不得提起占有之诉,请求返还占有。但是,于留置物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时,留置权人得基于本权——留置权而提起物权请求权,请求占有人返还留置物。于能返还前,留置权并不消灭(不同意见认为,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故留置物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只能依占有之规定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而不能依留置权请求返还,因留置权并无追及效力。参见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第256页。)。
另外,于留置权受有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无论何种情形,留置权人均可基于留置权提起物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16章 物权的变动(1)()
(第一节概说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物权变动,究其实质,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革。
(一)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简而言之,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从物权主体方面看,为物权之取得。按照近现代各国物权法制,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兹分别说明如下。
1。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权利的绝对发生,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即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所谓依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主要指依无主物先占、添附、埋藏物发现、遗失物拾得等取得物权。原始取得因系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而非继受他人既存的权利取得物权,与他人的权利无涉,故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存在的一切负担即随之归于消灭,原物权人遂不得就标的物再行主张任何权利(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54…55页。)。2。物权的继受取得。也称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权利的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大都均属继受取得。依继受取得方法之不同为标准,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移转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设定取得或创设取得);依继受范围或形态之不同为标准,继受取得又可分为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继受取得。在此两种分类中,以将继受取得区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为最重要。
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如基于买卖或赠与而受让某自行车的所有权等,均属之。所谓创设的继受取得,指于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取得定限物权。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不动产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他人取得的此项抵押权,即属创设的继受取得。须注意的是,创设的继受取得仅可适用于设定所有权以外的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则不能因创设而取得。
特定继受取得,指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取得。概括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不限于特定物)全部予以继受的取得,例如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即其适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55页。)。法律区分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继受取得之实益,在于概括继受取得。取得人不但要承继前手的全部权利,而且也要承继其全部义务。而于特定继受取得,取得人仅限于继受特定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而不及于前手关于个人的负担,纵使该负担系因该标的物而生,亦同。例如某甲将其录音机交付某丙修理,在尚欠修理人某丙修理费时,某甲即将该录音机出售于某乙并为交付。于此场合,某乙对于录音机之修理费不负任何清偿义务。但如某乙为某甲之继承人时,则应承担偿付某甲所欠某丙修理费的义务。继受取得,因其权利系继受而来,基于权利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存在于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得继续存在,而转由取得人承继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55…56页。)。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变更,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及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则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之变更。鉴于物权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问题,因此在物权法上,一般所称变更,多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即所谓狭义的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的量的变更,指物权标的物在数量上之增减。例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毁损而减少等等。与此相应,物权内容的变更则为质的变更,即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某些改变。例如,基地使用权法律关系中,基地使用权存续期间的延长或缩短,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受偿次序之升降等,均属于物权内容之变更。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前者指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后者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近现代物权法所称物权的消灭,一般指物权的绝对消灭。关于物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