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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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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18、19世纪德国民法发展史,及德国普通法22年的学术理论研究的结晶。关于相邻关系,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判例学说从来将它作为以利用为目的的“相邻共同体关系”(dasnachbarlichegemeinschaftsverhaltnis)来加以认识和把握,并进而通过支撑该相邻共同体关系之基石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关系的衡平调整”('日'泽井裕:德国相邻法的基础理论,载‘法学论集(关西)9卷5…6号,第614页。)。在建筑物相邻关系上,以该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immission制度最为引人注目。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发端于13世纪,中经长期发展演变,至本世纪60年代始形成为一项灿然大备的法律制度,并受到相当重视。关于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后面将要论及,于此不赘。

    1907年瑞士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总体构架,与德国民法典并无大异('日'泽井裕:

第57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6)() 
法国民法典对于煤烟、震动、噪音等所谓不可量物侵害全然未设规定。后经判例学说之努力,始形成解决相邻近的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及土地与土地间所生不可量物侵害问题的一般规则。这一规则,学说称为近邻妨害法理(troubledevoisinge)。依此法理,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的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渡性”。具体言之,在一方致另一方之损害逾越了近邻关系(相邻关系)通常的忍受义务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非所问。可见,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使加害者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民事制度参见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299页以下。。

    (二)德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内容

    19世纪后半期的德国,由于工业革命的成功促成交通、能源、制造业及通讯业的飞速进步与发展,德国的经济方针随即由此前重视农业的方针转到现今重视工业的方针上来。由于坚持重视工业方针的结果,德国工商业由此兴旺繁荣、蒸蒸日上。此种以科技为动力的工商业活动在给德国国民经济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因工商业活动所生噪音、煤烟、粉尘、震动、臭气及放射性物质,致相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以极大之不利益,工商业活动场所的周遭环境往往遭到严重破坏。在这种形势下,德国民法立法者于是不得不考虑在民法典上设立相关制度,以调整一般生活活动及无需经许可而从事营业活动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问题。此即民法典第906条。嗣后,该条历经数次修正而臻于完善,最近的一次修正据信是1994年9月21日。按照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德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内容,主要可以归纳为下列三点:

    第一,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之存续,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第二,相邻一方因另一方从事生活活动或无需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受到重大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此项活动时,受害方就所受损害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

    第三,相邻一方致另一方于“重大损害”或“本质侵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该损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禁止、关闭营业活动本身('日'泽井裕:公害的私法研究,一粒社1969年版,第4…8页。)。

    (三)日本不可量物侵害的判定基准

    日本现行民法对于不可量物所生侵害问题未设规定。但从60年代开始,随着日本经济之突飞猛进的发展,不可量物侵害遂逐渐弥漫到整个社会生活中,并有愈演愈烈,日盛一日之势。在这种背景下,经由判例学说的长期协力,最终形成了解决此类新型相邻关系问题的“忍受限度论”理论。如下以日照妨害为例,说明受害方遭受不可量物侵害而诉请损害赔偿时,其请求可否获得许可所应考量的基本因素。

    其一,纷争的地域性。以日照妨害为例,日照妨害是发生在商业地域还是在专门的住居地域,是决定日照妨害可否成立的一项重要因素('日'大泽正男:土地所有权限制的理论与实务,成文堂1979年版,第69页。)。一般而言,日照纷争地如在工业区或商业区时,基于土地高度利用之确保优先于居住环境之保护的理念,日照妨害较难成立(参见日本下级审民事判例集第16卷第2号,第272页。);而在住居地域,基于居住环境之保护优先于土地高度利用之确保的理念,日照妨害则较易成立(参见日本判例时报第278号,第27页。)。这就是说,在判断有无日照妨害时,日本实务上对各地域住民所要求的忍受程度,并不一致。大体言之,对工业区住民所要求的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区次之,而最低的是住宅区(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第215…216页。)。

    其二,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所谓被害利益的性质,指被害的利益属于公益还是私益。一般而言,公益较私益易于受到保护。被害的程度,指受害时间的长短及其严重性。如仅为轻微的损害、单纯的不快感,通常不予保护。而只在遭受的损害属于重大时,始可受到保护。至于遭受的损害是否重大,不能仅着眼于损害本身加以判断,同时还须将有关条件联系起来作综合考察。条件之中,以损害延续的时间和发生的地域性最为重要。就损害发生的地域性而言,静谧的田园地域与喧嚣的大都市,忍受限度将明显不同。即在静谧的田园地域,不可量物侵害容易构成重大侵害,而在喧嚣的大都市,则较难构成重大侵害。

    其三,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基于既得权不可侵原则,日照妨害较易成立。反之,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因无既得权,故须负较高的忍受限度,从而日照妨害也较难成立。换言之,明知会发生不可量物侵害而仍于其近邻建筑住宅之人,因受妨害而要求补偿时,一般不予承认。民法理论称为“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规则。

    其四,损害的回避可能性。损害的回避可能性,指以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能否回避作为判断不可量物侵害成立与否的标准。加害地所有人对邻地不可量物侵害之发生,本来可以回避而不回避时,构成不可量物侵害。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损害补偿,须说明的是,加害人无论是否采取了防治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措施,均不影响损害补偿请求权之成立。同样,使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活动”本身的社会价值或有用性,也对损害补偿请求权之成立未有影响。概言之,即使具有高度公共性的事业,如其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逾越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时,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须对所生损害予以赔偿('日'野村好弘:

第59章 动产所有权(2)() 
但是,依民法理论,时效制度之基本要素为“时间”之经过,无时间之经过也就无所谓时效,即时取得并无时间的经过问题,故将即时取得解为“即时时效”,显非妥当(另外,受法国民法典深刻影响的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第464条,也将即时取得解为“即时时效”。惟晚近以来,对于这一解释的合理性,学者已普遍表示怀疑。)。在1896年民法典,即时取得被认为是占有效力的产物,而被规定于法国民法典同样的体系位置。此即日本现行民法典第2章关于“占有权”,及“占有的效力”的规定(日本二战以来占支配地位的学说理论莫不认为,作为所有权取得之一种方式,即时取得应规定于“所有权的取得”中,参见'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85页。)。由此可见,法、日两国民法典关于即时取得的编排体例,属于完全相同。

    第二,制度构成。法国民法典将即时取得的标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两种。其第2279条第1项:“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依此规定,占有取得者对于占有标的物有“相当于占有权源的效力”,且“前权利者对标的物的追及权”将因此受到排斥。同条第2项:“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可见,标的物如为盗品、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时,被害人、遗失人即可于3年期间内加以追及。同时考虑到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该法典第2280条又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抑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后,始得请求回复其物”。可见在法国民法,占有乃即时取得发生之基础与起点,未有对标的物之占有,即时取得也就无从谈起。但对于何谓“占有”,即占有的意义是什么的问题,判例学说从来甚有分歧。不过多数说认为,占有的意义,须从即时取得的现代意义上加以解释,解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对于标的物的事实上的把持'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85页。。

    现行日本民法关于即时取得,规定于该法典第192条:“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基本立场如下:

    第一,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之人,如为善意并无过失时,即时取得于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第二,但如果占有物为盗品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得于自盗窃或遗失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占有人请求回复该物。

    其三,占有人以善意的心态在拍卖或公共市场收买盗品或遗失物,或由贩卖与该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收买者,被害人或遗失人非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不得回复该物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1996年版,第122…123页。。

    由上可见,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日本民法关于即时取得,明定了什么是“占有”,及占有的要件问题。依规定,占有,须为“平稳、公然、善意及无过失”的占有。至于即时取得的法律构成,则采“取得者占有效力的占有的法律构成”,与法国民法典完全相同。另外,日本民法关于“盗赃、遗失物特则”的第193…194条,其内容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第2280条之规定也是相同的。鉴于这些情况,学者指出,日本民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完全是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及第2280条的直接输入'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86页。。

    3。德国法

    前面已经提到,德国日耳曼法时期,对于动产之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动产交易,采“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者,则只能向该他人请求返还”的原则。而此项原则,又最早发端于“以手护手”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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