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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担保法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我国应否建立这一制度,毋庸置疑为一项十分重要的问题。事实上,这一问题与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尤其是未来的留置权制度应采什么样的法律构成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亦即,如果承认留置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即承认不动产留置权,则似无建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之必要,反之则应建立法定抵押权制度。论者认为,从我国现实的实际需要出发,并衡诸法定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之优劣,我国似应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而无须建立不动产留置权制度。
三、依继承而取得抵押权抵押权
为非专属性财产权,因而得当然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抵押权连同债权,即一并由继承人继承。抵押权因继承而取得时,通常不经登记即生取得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效力(一)
一、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权为从权利,通常以被担保债权(主债权)之存在为成立前提。但是,什么样的债权始可作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对象,学说见解历来不一,故在此有必要稍作说明。
抵押权为债权人得以抵押标的物变卖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故举凡金钱债权,均可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对象。不能以金钱清偿的债权,不适于设定抵押权。但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的债权,如具有无效的原因时,仍不得为被担保的债权(杨与龄:民法物权,'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63页。)。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主要为金钱债权,但不以此为限。其他种类之债权,如以具有财产价值的财货为给付标的的实务债权,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或者以不具有财产价值之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参见韩国民法第373条,日本民法第399条及台湾地区民法第199条第2项、第3项。关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债权,可否以抵押权担保,见解不一。惟通说认为,只有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受精神损害而得请求赔偿金的,始可以抵押权予以担保。),乃至公法上的债权等(抵押权可得担保的债权,虽然原则上限于私法上的债权,但公法上的债权于某些情形下也不妨可以为被担保的债权。对此,瑞士民法第784条第1项及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2、3项,均有明文。),均可为被担保的债权。
附条件的债权,得为抵押权之被担保债权。对此,德国民法第1113条第2项、日本民法第129条,均设有明文,此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解释上也无不采同样的肯定立场。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此时债务人仅享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仍为履行的给付,抑或为此项债权提供担保时,则不得以不知时效已经完成为由而请求返还。因之,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设定抵押权的,亦无不可。
赌债可否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与赌债之性质相粘连。赌债的性质,学者虽见仁见智,众说不一,但通说采“不法行为说”,认为产生赌债之赌博系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尤其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属无效,赌债非债,赢家不享有债权,输家亦不负有债务,故赌博不生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也就无债权之存在。依抵押权从属于债权存在之法理,抵押权亦就当然无存在之余地(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2页。)。
(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指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得受优先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在现代各国法上,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一般悉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可约定违约金不在担保范围内,或实行抵押权的费用也在担保范围之内,等等。但如当事人未有约定时,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则通常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等。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46条的规定,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知,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较各国法规定的范围为大,除主债权、利息等外,还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过须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担保范围因属于抵押权的内容之一,故应在设定抵押权时,一并加以登记。
原债权,又称主债权,为抵押权所担保的主要对象,指抵押权设定时决定予以担保的原本债权。该原本债权应在抵押权设定时予以登记,使其得以确定。担保的债权不以一定的金额为标的而是所谓实务债权的,登记时一般应记明估定价额。
利息,为由原本所生之孳息。通常情形,无论法定利息或约定利息,均属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迟延利息,为金钱债务履行迟延时,债权人得请求给付的利息。利息之数额,原则上依法定利率计算。
关于抵押权所担保利息的范围,在此有必要谈到法、瑞、日民法的所谓限制主义规定。法国民法第2151条规定,唯有3年分的利息才能与原本债权以同一顺序优先受偿;依瑞士民法第818条第1项之3,仅限于破产开始或担保物变价请求时,已届清偿期的3年分利息,以及最后利息支付日以后的该期利息;日本民法第374条第1项规定,唯有满期最后2年分的利息,始受抵押权之担保。可以肯定,法、瑞、日民法就抵押权担保利息之范围所以采限制主义,其目的乃在于保护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的实行费用,即抵押权人因实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申请费用与拍卖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此项抵押权的实行费用自在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对此,德国民法第1118条、瑞士民法第818条第1项之2均有明文,日本民法虽未设有明文,但解释上也采同样的肯定主义。
第86章 抵押权(5)()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亦在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违约金,是主合同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或依当事人间的约定应向债权人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关于违约金也在抵押权担保范围之内,我国担保法第46条设有明文。另外,韩国民法第364条也明示,如当事人有违约金的约定时,该违约金亦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关于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也属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问题,我国担保法第46条、韩国民法第360条及日本民法第374条第2项及第246条等,也都同样设有明文规定。其他未设明文规定的立法,裁判实务与学说解释也多采肯定立场。
保全抵押权的费用亦在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所谓保全抵押权的费用,即抵押权人因抵押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且情事急迫而不得不自为必要的保全处分时所生的费用。此项费用,因不独保全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同时也保全了抵押人的财产,对双方均属有利,故应解为属于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关于此,瑞士民法设有明文。其第808条第3项规定:保全抵押权的费用,“债权人得向所有人请求补偿,且无须于土地簿册上为登记,即就补偿之请求于土地上取得抵押权,其次序优先于经登记的任何负担”。)。
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所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即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得依法予以变价的标的物的范围。抵押权由于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其标的物的范围与所有权标的物的范围应属同一。换言之,所有权的标的物,即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日'高木多喜男、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257页。)。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于抵押的抵押原物即抵押物外,还包括下列财产和权利。
(一)从物
从物,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之物。
由于抵押权为就抵押物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价值权,基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从随主”)的原则,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其效力自应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惟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实行前)才成为抵押物之从物者,是否亦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学者见解不一,归纳言之,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仅及于抵押权设定时存在之从物,如及于设定后所生之从物,则势将显然有背于当事人的意思。因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系以抵押物当时之标准估定抵押物的价格,故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自不属抵押物之范围。
第二种学说,认为应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之不同而分别决定。
从物为动产者,无论其于设定之前或之后发生,均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若为不动产,于设定后所生者,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不及。
第三种学说,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所增加之从物,不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但于必要时得将该从物与主物合并拍卖。不过对于该从物之价金,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因嗣后增加之从物,若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则抵押权人自得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之利益固受周密保护,但一般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却由此减少,因而自非妥当。
第四种学说,认为为调和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原则上应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后增加之从物,惟后增加之从物如影响到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则抵押权人仅能依法予以一并拍卖,但无优先受偿权(各种学说之分析,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00页。)。
以上各说,何者为当,迄无定论。惟论者认为,从现代市场经济要求极大地强化抵押权效力的现实出发,不仅设定抵押权当时既已为抵押物之从物的,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而且纵使设定抵押权后成为抵押物之从物的,原则上也得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但是,在以下情形,抵押权的效力不得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其一,依现代民法理论,不动产也可为不动产抵押物之从物。如住宅范围内的停车场,即为房屋之从物。如设定抵押权当时,设定契约或登记簿上已载明限于建筑物的若干面积者,不宜认为其后营造的建筑物如车库等,也在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之内。至于以建筑物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后所新增加的建筑物,则无论交易上有无独立的交换价值,以及是否属于独立物,依同一理由,应以登记的面积及范围为准,不宜解为为抵押权效力范围之所及(不同意见,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8页。谢先生略谓:以建筑物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其后该抵押物上所增筑(增加建筑)的部分如为独立物时,无论其是否为抵押人所建,皆不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但如果该增筑的部分如属于抵押建筑物的从物时,则应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如该增筑部分非属独立物,如于建筑物顶层增建一层楼或在其旁边增建一间房屋,因它们皆无独立出入的门户而仍然需要从原建筑物出入,无使用上的独立性,已